權限內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分立、合并、終止及變更名稱、層次、類別的審批
職權類型 | 行政許可 |
職權名稱 | 權限內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分立、合并、終止及變更名稱、層次、類別的審批 |
職權依據 | 1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》(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)第三十條、第三十四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四十條、第四十四條、第六十一條。 2.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》(2003年2月19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3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2號公布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3年5月31日國務院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3年7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《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(guī)的決定》第一次修正)第十二條第二款規(guī)定:“申請設立實施中等學歷教育和自學考試助學、文化補習、學前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,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。” 第四十二條:"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分立、合并,在進行財務清算后,由該機構理事會、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"。 第四十三條:"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合作辦學者的變更,應當由合作辦學者提出,在進行財務清算后,經該機構理事會、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同意,報審批機關核準,并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(xù)"。 第四十四條:"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、層次、類別的變更,由該機構理事會、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"。 第四十五條:"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終止:(一)根據章程規(guī)定要求終止,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;(二)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;(三)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(xù)辦學,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。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,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;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提出終止申請時,應當同時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的方案"。 |
責任主體 | 兵團教育局 |
責任事項 | 1.受理責任:受理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分立、合并、終止及變更名稱、層次、類別的行政許可申請,應對相關材料的齊全性、內容的完整性進行查驗,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,不符合要求的,一次性告知原因及補正材料。 2.審查責任:審核材料,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。 3.決定責任:法定告知、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(不予許可的應當告知理由)。 4.送達責任:制發(fā)送達文書。 5、事后監(jiān)管責任:材料歸檔,信息公開。建立實施監(jiān)督檢查的運行機制和管理制度,開展定期和不定期檢查,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,給予相應處罰。 6.其他法律法規(guī)規(guī)章文件規(guī)定應履行的責任 |
備注 |